南充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南府办发〔2018〕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分工监督模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清查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信息管理、资产报告、绩效评价、所属企业管理、产权登记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同级和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督促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督促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要求,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工作。 

(六)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审核和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库。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具体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或者购置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调剂等方式难以解决的,可以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的成本过高。 

(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价格、数量与单位职能需要相匹配,厉行勤俭节约与绿色环保相兼顾,增量与存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对于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资产配置,应当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暂时未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业务需求、资产存量与使用、报废更新等情况填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作为单位预算的重要内容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申请随同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复审后按规定程序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审核范围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并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政府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调剂,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各级党政机关闲置办公用房需作调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后,由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调剂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部门资产调剂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负责,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内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对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资产应当加强风险控制,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对闲置资产、临时机构(大型会议)购置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实行集中管理,调剂利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政府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可以逐步推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金额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政府财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行政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变动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并由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批复、确认资产总额的工作。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刑。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报告、信息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编报国有资产报告,向主管部门、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报告。 

第六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十五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资产管理效果。 

第九章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包括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六十八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企业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的监督管理,完善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和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施,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七十一条 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四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五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国土、房管、机构编制、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报资产配置预算、超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资产配置,超编制、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四)未按规定上缴、使用国有资产收益,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予以审批的。 

(二)暗箱操作,串通作弊,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三)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发〔2010〕3号)废止,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财政局负责解释。